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字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火龍果1
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火龍果2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兩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率爾犯下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
明,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為小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業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火龍果
合計3顆,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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