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致生損
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88元(含零件6,
193元、烤漆6,815元、工資1,680元),有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0至27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
106年5月(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3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860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烤漆6,815
元、工資1,68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3,355元(計算
式:4,860元+6,815元+1,680元=13,355元)。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1頁
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3,35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1(計算
式:13,355元14,688元=0.9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10元(計算式:1,
000元0.91=9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93×0.369×(7/12)=1,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93-1,333=4,86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