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文瑋
被   告  陳勇文 (即 張鈺喬 之繼承人)
       陳勇景 (即張鈺喬之繼承人)
       陳勇吉 (即張鈺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龍 (即張鈺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鈺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張鈺喬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鈺喬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被告均為張鈺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
明細、張鈺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
30日桃院永家豪101年度100司繼813字第1010330006號函
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卷第3至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
張鈺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鈺喬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鈺喬已無遺產等語,此僅原告得否
對其等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其等所負之有限責任,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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