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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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母 宇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7年
8月16日以107年度壢秩字第7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母宇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第7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8,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以上900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第74號裁處罰鍰8,000元,該
裁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執行通
知單亦於107年11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移送人,有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受處分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
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8,000元,因均未繳納
,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計算式:900元×5=
4,500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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