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彭胡玉妹 (即 彭星 求之繼承人)
彭增田 (即 彭星求 之繼承人)
彭增業 (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增林 (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增發 (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淳杏 (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彭定芝 (即彭星求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
人 彭星球 (應係彭星求之誤載)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求為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1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因查得繼承人之姓
名,乃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即彭星求之繼承
人乙○○○、丁○○、庚○○、戊○○、己○○、甲○○及
丙○○等人之正確姓名;又經本院闡明後於審理中當庭更正
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2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0711月1日調解程序時就利息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算,
有本院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依上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星求(已於106年3月1日死亡)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其於105年10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農用搬運車,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83公里300公尺處,因夜間行駛道路未裝設
車尾燈且行駛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徐達雲 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
新臺幣(下同)326,151元,被告為彭星求之繼承人,應就
上開損害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6,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繼承人,都覺得很無辜,也沒有錢可以
賠償,被繼承人彭星求之前住院花了很多錢,對方也沒有來
探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函文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行車影像檔等件附卷
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
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
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
、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範之目的應係以開啟
頭燈之方式,以期能發生照明、警示之功能,以維行車安全
之旨。經查,彭星求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行
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裝設車尾燈且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是彭星求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本件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彭星求操作農運搬運車
,夜間行駛道路未裝設車尾燈且行駛內側車道,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原因。二、徐達雲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據此
,彭星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彭星求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彭星求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
用大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447,48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1
月30日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系爭車
輛於105年10月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1月又1日,
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1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彭星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96,120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39,912元(計算式:工資19,155元+鈑
金:13,664元+塗裝10,97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96,120元
=339,912元)。惟原告僅請求326,151元,自應准許。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認
各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其「繼承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彭星求依據上述,既對原告負有
326,151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惟其已於106年3月1日死亡
,而被告等7人復為彭星求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則渠等自應繼承該
筆債務,是依上開說明,渠等就此被繼承人彭星求之債務,
僅須於繼承彭星求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併予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7年1
1月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最後一
位被告己○○,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自107年11
月1日起算,自應準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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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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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47,480×0.369×11/12=15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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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47,480-151,360=29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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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47,4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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