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