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王文朝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孫京花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胡育宗
       彭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一所示範圍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0
3,97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貸款為由,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
第28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卻遲至民國105年3月25日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未果,獲發均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32號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105年7月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66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給付230,
975元,及自8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並因此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惟
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有誤,就本金部分,原告於87年1月30
日前總計已清償本金27,000元,之後原告陸陸續續清償,故
系爭債權本金應僅餘203,975元;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時,僅請求88年7月30日至92年1月10日之利息,故利息及
違約金均應計算至92年1月10日,但當時系爭支付命令卻記
載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清償日止,已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原告並不受其拘束,故92年1月10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均不用負責,以此計算,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倘若
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6號解釋之意旨,違約金本質上為遲延利息,消滅時
效亦應為5年,故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時效,原
告100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毋庸清償。再
者,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兩造另約定於86年7月11日至96
年5月19日之利息為8.4%,至96年5月20日才恢復為12%
,違約金之比例則均調降為利息的三分之一。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本金
超過新臺幣(下同)203,97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93年始使用電腦系統建立還款帳目與明
細,惟原告於本案之還款金額溯及93年以前,故債權金額無
法單就電腦帳目判定,尚須重新核算,依民法第323條之規
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依照法定之充償順序抵充重新計算後,原告實際未還本
金應為382,000元,系爭支付命令上僅載本金為373,000元
,被告僅先就此部分請求。原告承認曾數次還款予被告,用
以償還系爭債務,故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時效因此而中斷
,故並無罹於時效的情形,且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時效均為15
年。如按照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試算表,被告於86年7月11日
至96年5月19日,因體恤原告還款不易,確實有依照契約調
降利率至8.4%,但原告還款仍不正常,所以取消此項優惠
。本件剩餘債權金額截至105年07月28日為止,本金仍有23
0,975元、利息為377,405元、違約金為139,416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86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約定月息
1分,如未按時還款,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
,且被告以原告未按時還款為由,於9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5年3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5年7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有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
會平美儲蓄互助社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本院91年度
促字第28508號支付命令、桃園市政府儲蓄互助社變更登記
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3、34頁),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
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
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以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陸續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二)本件債權原告積欠
之本金金額為何?(三)利息與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四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本金超過203,975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1.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固非實體判決,惟民事訴訟法10
4年7月1日修法前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自應有前揭判例
之適用。
2.經查,被告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請求之標的
載明:「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償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止,按月息一分(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依被告聲請時提出之系
爭借據,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為86年7月10日至92年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所謂「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償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息一分(1%)
計算之利息」,其真意應為本件借款期間僅至92年1月10日
,並非指利息及違約金僅計算至92年1月10日,被告於聲請
時將還款期間之用語,誤用在其聲明中,本院基於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真意,在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88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
揭判例意旨,難認有何訴外裁判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利息及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為88年7月30日至92年1月10日,難認
有據,自不可採。
(二)本件債權原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為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
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
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有陸續還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向原告提出之「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下稱系爭試算表),由系爭試算表「還款金
額」、「實繳利息」、「實收違約金」欄位可知,原告還款
之給付之抵充順序並非費用、利息、本金,而是同時抵充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兩造明知如此,原告仍不定時就本件
債務還款,被告亦依約收受,堪認兩造就原告還款之抵充順
序,已有默示合意變更。又從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
之「還款記錄」可知,原告於86年7月31日至87年1月30日
,已經清償27,000元本金(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此筆27
,000元卻未見於系爭試算表,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試算表貸
款結餘為230,975元,扣除上開27,000元後,原告積欠之本
金金額為203,975元(計算式:230,975元-27,000元=20
3,975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應重新核算,將原告
歷年還款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尚有382,000元本金未
清償,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三)利息與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
1.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債務於86年4月2日成立,在被告於91年5月間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原告於86年7月至87年1月均有還款
紀錄、在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原告於93年至105年均有還
款紀錄,此有還款記錄及系爭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第33頁反面),參諸前揭中斷時效之規定,本件
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原告
主張若有利息及違約金,100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已罹於時效,原告毋庸清償,難認有據,並不可採。是被告
仍可就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向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本金超過203,975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第(2)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
息暫定月息1分0厘,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更,
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
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
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頁)
。是本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不可變更,被告仍得依情
形給予原告優惠於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至96年5月19日,被告將本件債
務之利息從年息12%降至8.4%,至96年5月20日才恢復為
年息12%計算,此有系爭試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債務之
利息,應依兩造系爭試算表中原告實際清償情形及約定利率
計算,至105年4月29日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總計
為500,9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利息欄位),又依系爭試
算表,原告實際清償之利息總計為245,331元,故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利息,總計為255,611元(計算式:500,942元
-245,331元=255,611元),及按本金203,975元計算,
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
3.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被告將本件債務之違約金從年
息的50%降至約三分之一,此有系爭試算表在卷可證,將應
收違約金除以應繳利息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且之後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就違約金已經恢復為年息的50
%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債務之違約金,應依兩造系爭試算
表中原告實際清償情形及約定計算,至105年4月29日止,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總計為166,06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違約金欄位),又依系爭試算表,原告實際清償之違約
金總計為46,459元,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計為
119,606元(計算式:166,065元-46,459元=119,606元
),及按本金203,975元計算,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式:12%×1/3=4%)計算
之違約金。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一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範圍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一所示範圍以外之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
又原告減縮203,975元聲明部份之裁判費為2,243元(計算
式:203,975元230,975元×2,540元=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
應由原告負擔。再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訴訟
費用297元部分(計算式:2,540元-2,243元=297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一:經歷次受償後,被告對原告尚餘之債權金額
┌────────────────────────────┐
│(一)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二)利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新臺幣貳拾伍萬│
│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暨按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
│元計算,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違約金: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新臺幣壹拾壹│
│萬玖仟陸佰零陸元,暨按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
│元計算,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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