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其先前業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以
105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