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林碧月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77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具狀對原告就本金47,540元及自
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69247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辦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提起本
訴,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後,於105
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限責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債權及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其
後被告於106年3月31日聲請延緩至106年5月22日再續執
行,本院復於106年5月23日核發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有
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1萬元股金債權移轉與債權人
即被告之移轉執行命令、以及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有限責
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62,876元存款債權准由債權人即被
告向上開第三人收取之收取執行命令,復經被告於106年6
月1日向上開第三人收取完畢,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故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核
發上開移轉執行命令及收取命令後,業經債權人即被告於10
6年6月1日收取而執行債權全數清償終結在案,則本院系
爭執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
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
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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