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翰
       郭書廷
       簡志龍
       吳峻宇
       何祖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4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翰、郭書廷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何祖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簡志龍、吳峻宇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秉翰、郭書廷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秉翰、郭書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6年4月20日22時42分。
2.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3.行為: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林秉翰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2.郭書廷、簡志龍、吳峻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移送人林
秉翰加暴行於人之部分)。
3.何祖柏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移送人林秉翰、郭書廷共同
加暴行於人之部分)。
(三)被移送人林秉翰、郭書廷分別為90年6月22日、00年00月
00日出生,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二、被移送人何祖柏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祖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106年4月20日22時42分。
2.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何祖柏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2.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何祖柏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十八歲之
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
罰。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 陳明 在卷,乃均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簡志龍、吳峻宇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簡志龍、吳峻宇於106年4月20日
22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加暴行於人,而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簡志龍、吳峻宇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何祖柏,
而何祖柏於警詢時供稱:遭被移送人林秉翰徒手用拳頭打身
體,遭郭書廷拿安全帽毆打頭部,其他兩人不清楚等語。其
餘被移送人林秉翰、郭書廷均於警詢中否認簡志龍、吳峻宇
有毆打何祖柏。此外,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簡志龍、
吳峻宇有加暴行於何祖柏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故就被移送人簡志龍、吳峻宇均應為不
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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