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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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 竹東簡 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黃昱撰
被   告  詹桂琦
被   告  詹燕城
       詹桂菊
       詹毓芳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萩梅   住苗栗縣○○市○○街○○巷○○號
被   告  詹林 梅英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1
       詹桂鳳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詹桂琦、詹桂菊、詹
毓芳及詹燕城就訴外人 詹保傳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即坐落新竹縣○○鄉○○○段155、163-16、169-4、32
1-3、321-4、321-7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及被告詹燕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詹燕城應將訴外人詹保傳所遺前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登記日期10
2年3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因查明詹保傳之繼承人尚有詹桂鳳、 詹林梅英 二人
,遂具狀追加詹桂鳳、詹林梅英為被告;原告又查明上開土
地地號為新竹縣○○鄉○○○段』 石井 小段 ,遂於106年5
月15日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
及民事陳報狀可參,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詹桂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桂琦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5年1月後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263,70
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繳,皆未獲受償,足見
被告詹桂琦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詹桂琦之父親詹保傳死亡
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詹桂
琦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詹燕城、詹桂菊、詹毓芳、詹林梅英、詹桂鳳合意
,由被告詹燕城於102年3月11日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而登記為所有人,被告詹桂琦則放棄繼承權,其行為不
啻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詹燕城,而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詹桂琦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示,及被
告詹燕城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詹桂琦、詹桂菊、詹毓芳、詹燕城、詹林梅英、詹桂鳳
就訴外人詹保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詹燕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詹燕城應將訴外人詹保傳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1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桂菊、詹毓芳、詹燕城、詹林梅英、詹桂鳳答辯:
⒈被告詹桂琦於95年間負債,被繼承人詹保傳於90年即開始生
病,相關醫療、照顧費用等均係被告詹燕城支付,與原告及
被告詹桂琦無關; 嗣詹保傳 死亡後,詹保傳之全體繼承人遂
共同協議將遺產由被告詹燕城單獨繼承;被告詹燕城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已逾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地移轉時,被告
詹桂琦並未稱她有債務問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詹桂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桂琦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263,70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67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詹保傳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其之法定繼
承人詹桂琦、詹燕城、詹桂菊、詹毓芳、詹林梅英、詹桂鳳
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就被繼承人詹保傳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以遺產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詹燕城取得;被告詹燕
城於102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暨請求如附表之土地於102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桂琦積欠其263,701元及利息,被告詹桂琦
之父親詹保傳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土地,詹保傳之法定繼承人詹桂琦、詹燕城、詹桂菊、詹
毓芳、詹林梅英、詹桂鳳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就被繼
承人詹保傳所遺之系爭土地,以遺產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詹燕
城取得,被告詹燕城於102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66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
院民事庭函、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22頁、第207至213頁)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
人詹保傳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核閱無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詹桂琦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詹桂琦所為上
開行為係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既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且,按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
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
5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詹桂琦未自被繼承人詹保傳之
遺產中,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害及
原告債權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就詹保傳遺留之系爭土地固
協議由被告詹燕城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惟
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
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係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
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而未分割取得遺產之部分
,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尚兼具有義務之免除。準此,被告
詹桂琦縱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遺產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性質上應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此與債權人得撤銷之債
務人與第三人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被告抗辯因被告
詹燕城支出詹保傳生前之醫療、照顧費用,遂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詹燕城單獨繼承乙節,亦據被告詹燕城提出遺產
稅申報書、就醫資料、就醫費用明細、醫療費用證明、藥袋
、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為憑,是認被告等縱協議將系爭土地
單獨分割予被告詹燕城,同時亦免除被告詹桂琦、詹桂菊、
詹毓芳、詹林梅英、詹桂鳳等人對詹保傳生前所應負擔之醫
療、照顧費用,自難謂被告等之前揭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單憑主觀臆測,空言主張被告之遺
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自屬無據。此外,債權人所信賴者
,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
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
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
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告
主張被告詹桂琦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詹燕
城,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詹桂琦、詹桂菊、詹毓芳、詹燕城、詹林梅英
、詹桂鳳就訴外人詹保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詹燕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詹燕城應將訴外人詹保傳所遺前開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登記日期102年
3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備註│
├──┼───────────────┼────┼───┤
│1│新竹縣○○鄉○○段 石井小段 155│全部││
││地號(面積:2,384平方公尺)│││
├──┼───────────────┼────┼───┤
│2│新竹縣○○鄉○○段石井小段163│全部││
││-16地號(面積:661平方公尺)│││
├──┼───────────────┼────┼───┤
│3│新竹縣○○鄉○○段石井小段169│全部││
││-4地號(面積:532平方公尺)│││
├──┼───────────────┼────┼───┤
│4│新竹縣○○鄉○○段石井小段321│全部││
││-3地號(面積:890平方公尺)│││
├──┼───────────────┼────┼───┤
│5│新竹縣○○鄉○○段石井小段321│全部││
││-4地號(面積:532平方公尺)│││
├──┼───────────────┼────┼───┤
│6│新竹縣○○鄉○○段石井小段321│全部││
││-7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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