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訴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立 上訴人 黃何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何素蘭,嗣變更為黃偉立,有強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5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9-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下稱附表之3筆金額),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乃追加依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附表之3筆金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捨棄委任關係之主張,自不得再為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之前既從未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自無捨棄可言,而其嗣後追加既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其追加,所辯云云,不可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強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黃桂祥 共同至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投資設立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並共同邀訴外人 黃清 投資,約定伊、黃桂祥及黃清等3人之股權比例分別為25%、50%、25%。嗣永強公司於90年4月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註冊成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何素蘭、股東為強塑公司(下與黃何素蘭合稱上訴人)、總經理為黃桂祥。伊為履行對永強公司之出資義務及因應大陸對公司驗資之要求,先由胞弟即訴外人 李金賢 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將附表之3筆金額匯入上訴人2人帳戶,再委由上訴人2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永強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其餘出資款項則待李金賢於毛里求斯註冊成立RISINGPOWERINC.後,以該外國公司之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永強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永強公司設立完成後,由伊、黃桂祥及黃清以股東身分共同管理經營,並參與該公司重大事項決策、出席股東會議。嗣永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各股東就公司未來發展方向發生爭執,黃桂祥藉其為永強公司唯一股東即強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優勢,自95年6月起實際掌控永強公司,先免除黃清之總經理職務,再偽造永強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免除伊及李金賢之董事職務,最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將公司佔為己有。經伊多次催告黃桂祥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未獲置理,乃於101年2月28日以理盈公司為被告,向大陸江蘇省 蘇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理盈公司之實際出資額為美金62萬5,000元、股份比例為25%(下稱系爭蘇州法院案件)。強塑公司於系爭蘇州法院案件中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訴訟,否認附表之3筆金額為伊之出資款,並稱未將該附表之款項交付理盈公司作為驗資使用,致蘇州法院以附表之3筆金額與驗資報告不符,復無相關證據可證伊已向理盈公司為交付,在理盈公司及強塑公司均不予認可之情,難認附表之3筆金額為出資款,而駁回該部分之起訴請求。惟伊係為履行對永強公司之出資義務,始將附表之3筆金額匯入上訴人2人帳戶,彼2人竟未轉匯至永強公司之驗資帳戶,反侵占入己,致伊受有公司股東權益減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強塑公司應給付伊346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何素蘭應給付伊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已將附表之3筆金額,連同自有資金,委由訴外人 朱路貞 以香港SUPERTONINDUSTRIALLTD(下稱SUPERTON公司)之名義,自香港大新銀行匯入理盈公司之驗資帳戶,並未侵占該金額;強塑公司在蘇州法院僅陳述未代被上訴人交納出資額,並未主張SUPERTON公司匯入理盈公司之款項不包含被上訴人之資金,二者並無矛盾;理盈公司之驗資款項非以匯入該驗資帳戶之所有資金供驗資使用,係由當時之經營者決定以特定資金申請查驗,餘額即可供週轉金使用,被上訴人自理盈公司設立後至2006年7月間,即擔任公司董事並參與經營管理,則強塑公司於2001年及2002年匯入之資金是否作為驗資用,由被上訴人決定,與上訴人無關,難謂彼2人有侵占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委託李金賢於90年6月15日、91年3月8日分別匯款688萬8,000元、200萬元至上訴人黃何素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萬元至上訴人強塑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即附表之3筆金額),上訴人已收受,有匯款單3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8頁)。上開金額折合美金20萬元、5萬8千元、10萬元。
(二)強塑公司分別於90年9月3日、90年10月22日、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19日、91年3月12日、91年5月2日,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5萬0,050元、20萬0,035元、12萬元、7萬元、9萬2,777.61元、5萬7,619元予朱路貞或SUPERTON公司,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張、朱路貞於101年4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強塑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以同一公證人之聲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69、70-75頁)。
(三)SUPERTON公司分別於90年9月11日、90年10月29日、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4日、91年3月19日、91年5月7日透過大新銀行匯款美金15萬元、20萬元、12萬元、7萬元、9萬2,750元、5萬7,750元至KUNSHANFOREVERCYCLEPARTSCOLTD(永強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6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2-57頁)。
(四)被上訴人前以理盈公司為被告,向蘇州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案件,強塑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該訴訟,系爭蘇州法院案件業經該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判決,判決主文為:
理盈公司註冊資本中之42萬1,966美金為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有(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下稱蘇州法院判決,原審卷第9-14頁反面),理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美金20萬3,034元(62萬5,000-42萬1,966)部分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履行投資理盈公司出資25%之義務,透過李金賢將附表之3筆金額匯至上訴人2人帳戶內,並委由上訴人2人轉匯至理盈公司之驗資帳戶,作為伊對理盈公司之出資款,惟上訴人2人未履行該約定,反侵占入己,致伊受有股東權益減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之3筆金額等語,上訴人2人對已收取上開款項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2人是否已將附表之3筆金額,轉匯至理盈公司?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侵占附表之3筆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強塑公司、黃何素蘭分別返還346萬元本息、888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2人是否已將附表之3筆金額,轉匯至理盈公司?
1、上訴人辯稱,黃何素蘭已將附表之3筆金額,連同強塑公司之資金,委託朱路貞轉匯至理盈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昆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永強公司帳戶內,未侵吞被上訴人之款項一節,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張、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6張、朱路貞101年4月18日公證之聲明書、強塑公司101年7月23日公證之聲明書及附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69、70-75頁,詳如不爭執事項㈡、㈢),證人朱路貞於本院亦證稱,黃何素蘭第一次匯款給我時,我有問匯款原因,黃何素蘭說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合夥開永強公司,因臺灣與大陸沒有通匯關係,請我透過香港之SUPERTON公司匯款至永強公司,黃何素蘭說匯款的金額包括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查,理盈公司於系爭蘇州法院案件審理時,已陳稱理盈公司唯一之股東為強塑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份及交付出資之事實;強塑公司為該案之參加人時,亦陳稱,與理盈公司之意見相同,且未代被上訴人交付出資款等語,並提出上開朱路貞101年4月18日公證之聲明書、強塑公司101年7月23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蘇州法院即據此而認定「李金賢向黃何素蘭、上訴人的匯款,無法與驗資報告相印證,也無相關證據證實已向理盈公司交付,在理盈公司及上訴人不予認可的情形下,難認是被上訴人交付的出資款」等情,有蘇州法院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13頁反面),強塑公司於蘇州法院案件審理時,既否認代被上訴人交付出資款,並以公證之聲明書為佐證,致蘇州法院認定附表之3筆金額,非被上訴人交付之出資款。惟強塑公司於本院,卻辯稱已委託朱路貞將自有資金包含附表之3筆金額,轉匯至理盈公司之驗資帳,並以同一公證之聲明書為佐證,與其在蘇州法院之陳述完全不同,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朱路貞前證稱黃何素蘭匯款之金額包括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係來自黃何素蘭之告知,並非其親見、親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強塑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時間,匯款予朱路貞或SUPERTON公司之6筆款項,與附表之3筆金額,時間及數額均不相同,上訴人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其匯予朱路貞或SUPERTON公司之金額包括附表之3筆款項,則其辯稱已將附表之3筆金額,委由朱路貞之SUPERTON公司匯至理盈公司當為出資款云云,即無可信。
2、上訴人雖辯稱,其在蘇州法院係陳述「未代被上訴人交納出資款」,未主張「SUPERTON公司匯款資金不包括被上訴人之資金」,其在本院與蘇州法院之陳述並無矛盾云云。惟強塑公司在蘇州法院除 陳明 未代被上訴人交納出資款外,對被上訴人在蘇州法院所提出之卷附證據(本院卷第58-60頁),亦表示:被上訴人匯款給黃何素蘭之2筆款項,理盈公司不知情,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之出資;匯給強塑公司之款項,非匯款給理盈公司,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對證據16-22之驗資報告予以認可,證明所有的出資均為強塑公司出資等語,有上開蘇州法院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1頁、11頁反面),已主張附表之3筆金額,非被上訴人對理盈公司之出資,驗資報告所載之金額均為強塑公司所出資。惟卷附驗資報告第1期第3筆、第2期所載3筆、第3期之前2筆金額即2001年9月14日、10月30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02年3月25日、5月8日繳存入理盈公司0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之美金15萬元、20萬元、12萬元、7萬元、92,730元、57,730元(本院卷第103、108、114頁),與SUPERTON公司分別於90年(2001年)9月11日、10月29日、12月17日、12月24日、91年(2002年)3月19日、5月7日透過大新銀行匯至理盈公司驗資帳戶之美金15萬元、20萬元、12萬元、7萬元、92,750元、57,750元(如不爭執事項㈢),其時間相近(有5筆僅隔1日、1筆距6日),數額幾近相同(前4筆金額相同,後2筆僅差美金20元),可見SUPERTON公司上開匯至理盈公司驗資帳戶之款項,即供理盈公司第1、2、3期之驗資使用,惟強塑公司既於蘇州法院指稱驗資報告所載之金額均為強塑公司所出資,自有「SUPERTON公司上開匯款資金不包括被上訴人之資金」之意,則其在本院另辯稱SUPERTON公司上開匯款金額包括被上訴人之資金在內,即屬前後陳述不一,有失訴訟誠信,所辯其在二法院之陳述並無矛盾云云,洵無可信。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驗資期間人在大陸,驗資金額由其全權決定,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強塑公司於蘇州法院案件已稱其為理盈公司唯一股東,否認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於驗資期間在大陸,對驗資即無決定權,上訴人所辯由被上訴人決定驗資金額一節,亦無可信,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附表之3筆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委任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強塑公司、黃何素蘭分別返還346萬元本息、888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已收取附表之3筆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於原審自承,附表之3筆金額是李金賢委任伊轉匯予理盈公司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8頁),足見兩造就轉匯款乙事已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附表之3筆款項轉匯至理盈公司,惟上訴人竟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未轉匯至理盈公司,已如前述,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匯款,既未依指示轉匯款至理盈公司,依上規定,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強塑公司、黃何素蘭分別返還346萬元本息、888萬8,000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再論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強塑公司給付346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何素蘭給付888萬8,000元,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銀行│匯款金額│收款人│收款銀行││號││││(新臺幣)│││├─┼──────┼────┼──────┼──────┼────┼──────┤│1│90年6月15日│李金賢│第一商業銀行│688萬8,000元│黃何素蘭│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樹林分行│├─┼──────┼────┼──────┼──────┼────┼──────┤│2│90年10月26日│李金賢│彰化商業銀行│346萬元│強塑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板橋分行│├─┼──────┼────┼──────┼──────┼────┼──────┤│3│91年3月8日│李金賢│彰化商業銀行│200萬元│黃何素蘭│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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