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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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東源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手術,所以有打嗎啡,我不清楚驗出來為何是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我真的假釋出來就沒有再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9)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3至6頁)。
(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並有該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50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18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東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20日確定;②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③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8月25日確定;④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9月30日確定,上揭①②③④案復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2月22日確定。⑤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⑥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上揭⑤⑥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4月2日確定,並與上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3年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被告嗣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之案件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4年1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悛悔,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劉東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嗣於104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5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東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檢驗報告等件不符,並非可採。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東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