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7號
104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104年度易字第19號),本院合併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江家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再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和 吳銘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聯繫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給付吳銘杰而取得海洛因1包,未及施用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驗餘淨重0.1853公克)、其所有欲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警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3年7月16日下午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江家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家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73號不起訴處分,然於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勒戒後,於88年5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9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江家興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嗣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3年7月16日下午8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第57頁)在卷可稽;又警於103年7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當場查獲被告給付金錢自吳銘杰處取得毒品,並自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0.1853公克)等情,有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家興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3年7月15日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於同年月16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甚而於施用後,再欲施用毒品而購入持有之,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且為供己施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育有子女,罹病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有3、4萬,收入還算穩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再行購入,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對),並有上揭鑑驗書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於103年7月16日購入海洛因後,欲持以施用者,已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後項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罪之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於施用完畢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