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瑞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5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於103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日期15時45分許,在 陳民諒 位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住所,與陳民諒、 劉信標 、 潘俊文 、 陳宥駿 同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宥駿所有之海洛因4包、 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等物(郭瑞珍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瑞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其背面、第54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內親自採尿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伊都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上揭日期會前往陳民諒位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住所,是因為劉信標向伊買中古車,伊跟著劉信標一起去上址拿錢,伊是呆呆坐在那邊,伊沒有跟其等說讓伊施用毒品,然劉信標、陳民諒有拿菸請伊抽,伊想說會不會是因為抽到其等的菸,尿液才有陽性反應,且伊在這段時間有去中科醫務所拿感冒藥,伊有服用這些藥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一隊內,經其同意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
081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嗎啡檢出濃度為4,31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80ng/ml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G-
081號,嫌犯姓名:郭瑞珍)影本、詮昕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3A2002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8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1頁至其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78頁背面),是被告當日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均堪認定。
㈡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
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3年10月間健保就診紀錄所示,被告僅於103年10月30日、31日有至中科醫務所就診,及於10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曾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1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瑞珍之日期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就診或住院之日期均在本次採尿檢驗之後,當無因上開就診或住院服用藥物或接受治療而干擾上開檢驗結果之虞。職是,被告於
103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在上揭地址採集並親自封緘之尿液,既係經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且被告採尿斯時又尚未就診或住院,故應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上開檢驗結果均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稱:103年10月30日、31日其至中科醫務所,是伊去看腳,之前是伊先生去中科看感冒、伊吃伊先生的感冒藥云云(見訴字卷第55頁背面),然被告係在本院提示上開健保紀錄後,始更為上開陳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經員警、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時,均未提及有服用藥物之情事,有被告103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同日及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62頁、第88頁),是被告上開更改陳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㈢再者,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舊制稱之)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
1紙在卷可考;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1紙附卷可稽。故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4,310ng/ml、可待因濃度為98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㈣又,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在訴外人陳民諒位
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住所,與訴外人陳民諒、劉信標、潘俊文、陳宥駿共同為警查獲時,該處曾經扣得訴外人陳宥駿所有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1組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等物等情,除經訴外人陳宥駿於他案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86頁)外,同據被告於本案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且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0頁)。且上開訴外人陳民諒、劉信標、潘俊文、陳宥駿於查獲後採集其等尿液,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詮昕公司鑑驗後,訴外人陳宥駿、劉信標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訴外人潘俊文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同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G-080號、嫌犯姓名:陳宥駿;檢體編號:G-082號、嫌犯姓名:劉信標;檢體編號:G-
083號、嫌犯姓名:潘俊文;檢體編號:G-084號、嫌犯姓名:陳民諒)影本1份、詮昕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3A200246號(原樣編號:G-080號)、3A200248號(原樣編號:G-082號)、3A200249號(原樣編號:G-0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第76頁至第77頁,訴字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由是可知,被告查獲當天所出入之場所,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來往之人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顯然被告有接觸第一級毒品之機會,更徵被告確有在103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至被告雖另以懷疑係訴外人劉信標、陳民諒所請之香菸摻有
海洛因,其不知情而吸入等詞置辯,然被告與當天在場之訴外人陳民諒、劉信標、潘俊文、陳宥駿均係第1天見面,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1頁),姑不論海洛因價值不斐是否可能輕易相贈,被告既與上開人等並不熟識,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係設有刑事處罰之犯罪,上開人等豈有可能任意為之,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前曾經以注射或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為其所坦認(見訴字卷第77頁背面),是倘當時訴外人劉信標、陳民諒提供之香菸確摻有海洛因,被告於抽菸當下即得反應有所察覺,若拒絕施用,當可立即停止,惟參照被告上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各為4,310ng/ml、980ng/ml,數值非低,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發覺後恐係故意繼續施用;又甚者,被查獲時為示自己並不知情,被告理當向員警、甚至後續於偵查中單獨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上情,卻未見此舉,是在在顯示被告前揭辯解確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另,上開當場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送請新竹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各略以:送驗毒品吸食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吸食器各1),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未發現指紋;採樣自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而較弱型別則無法研判;採樣自玻璃球吸食器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04年
1月9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陳宥駿等人涉毒品案指紋採證」初步勘察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陳宥駿等人涉毒品案採證相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雖均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或DNA,然此可能原因甚多,是尚不得據此不顧於前揭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②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被告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難謂良好;又,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復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手段平和,且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自承現正辦理低收入戶,有1甫出生之子女尚待與生父共同扶養,亦須扶養自己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