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朝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已收到本院所發之補正通知函,因較忙碌致遲為補正,且該函內容不清楚,不知怎麼補正文件,茲因負債金額太多,無法負擔,在此補正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2日內或於103年10月9日開庭時,補正下列事項:㈠請依本院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㈡請陳報繫屬(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㈢請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㈣請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㈤請以本院表單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㈥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一狀陳報無」)㈦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㈧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㈨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㈩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到院。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依本院「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畫表」表單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抗告人於原審103年10月9日訊問程序陳稱有收到上開通知函(見原審10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抗告人固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補正,惟詳察該補正狀所載內容,僅檢附應補正事項第㈧項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至於其餘應補正事項則均闕漏未提。準此,抗告人確有應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辯,不足採取。另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增減變動表,其記載亦多所缺漏或過於簡略,尚難認已為補正,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開始障礙事由存在,因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洵屬正當。
五、本件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檢具法定相關文件,另為聲請,尚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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