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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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張尚萬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易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未表明其金額(本院卷第5頁),經補正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元(本院卷第24頁正面),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元(本院卷第48頁正面)。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元。陳述:
㈠原告得知被告有意買受訴外人 張道洲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張道洲開價1,530萬元,兩造乃於102年6月間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為訂約之媒介,代為議價。嗣原告與訴外人 張錫 寓即張道洲之居間人磋商,以1,130萬元之售價成交,原告並於102年6月27日與 張錫寓 訂立仲介費分配明細表,約定各自取得買方、賣方之居間報酬,被告遂於102年6月28日在原告住處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充作定金交付張錫寓轉交張道洲,其後被告再於102年6月28日與張道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由訴外人 張賀雄 即代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未約定居間報酬額,惟參照東森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東森房屋契約),其第5條記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可知該計算式為一般房屋仲介之交易習慣。是被告應按成交價4%計算,給付居間報酬452,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尚未給付,為此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係依電線桿廣告所示張錫寓之電話號碼,直接與其接洽
,並會同查看系爭土地現況。因兩造為朋友,被告曾於事後轉往原告住處,聽取其對於土地良弊之意見,原告雖表示願代為議價,惟被告以賣方已有張錫寓居間為由,予以拒絕,兩造並未成立居間契約。
㈡被告自行與張錫寓磋商,於102年6月27日以1,130萬元之售
價成交後,就近至原告住處,由被告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充作斡旋金交付張錫寓轉交張道洲。被告再於102年6月28日至張道洲住處,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未曾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充作定金,亦不知原告曾與張錫寓訂立仲介費分配明細表;原告既主張其為居間人,當不至於在起訴狀將成交價誤為1,310萬元,其後於訴訟中始更正為1,130萬元。
㈢被告為買方,並非賣方。原告提出之東森房屋契約第5條,
係約定賣方應給付之報酬,與本件不同,被告自無按成交價4%給付報酬之義務。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在原告住處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
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充作斡旋金,交付張錫寓轉交張道洲,表明願以價金1,13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㈡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與張道洲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以價金1,13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並於同日簽發交付面額166萬元之支票予張道洲,該契約書並由張賀雄、張錫寓分別以見證人、仲介人身分簽名(本院卷第28至31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㈡如兩造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報酬若干?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仲介費分配明細表,形式上乃原告與張錫寓所訂
立(本院卷第7頁),並非兩造所訂立;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6至38頁),亦無關於居間契約之登記內容,自不能徒以上開證據,逕認兩造成立居間契約。㈡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張道洲於本院結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係證人以張錫寓為居間人而與被告訂立,不知被告有無以原告為居間人或將代理權授與原告;原告曾於102年5月間致電證人,詢問能否由原告居間系爭土地買賣,證人以其已由張錫寓居間、原告遲誤時機為由,請原告自行詢問張錫寓意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原告未曾在場或親自來訪;依證人之回憶,以被告為發票人之面額166萬元支票似係被告或其委任之代書所交付;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則係張錫寓交付,至於原告與張錫寓所訂立之仲介費分配明細表,證人毫無所悉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張賀雄於本院結證稱,證人為被告委任之代書,曾會同張道洲、張錫寓及被告,以見證人身分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立,仲介費之約定部分,係在契約書末頁「其他約定事項」欄,被告不曾於訂約時聲稱要為他人代簽姓名;證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及本件作證前,未曾見過原告,原告雖曾致電詢問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證人以不清楚為由回覆;證人於作證前,亦未見過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仲介費分配明細表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兩造對於證人張道洲即賣方、證人張賀雄即見證人兼被告委任之代書之證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則依該等證人所言,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既未曾現身,或以電話聯繫等其他方式進行議價,自難認原告曾以被告之居間人身分,從事訂約之媒介。
㈢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張錫寓於本院雖結證稱,證人係依原告
所述,得知兩造有居間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居間人,並在原告家中偕同被告與證人磋商、議價,因被告出價900萬元,金額過低,證人未予同意;其後原告致電證人並出價1,130萬元而成交,被告再至原告家中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或6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充作定金,並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原告亦在該意願書簽名,另原告與證人訂立仲介費分配明細表,約定各自向買賣雙方收取酬金,原告起初反對,因被告當場表示內容應屬公平,原告始在明細表簽名;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未曾否認原告為其居間人之身分,亦未曾阻止原告與證人議價,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聲稱其居間人即原告因行動不便未到場,欲代簽原告姓名,惟遭張賀雄以原告未到為由阻止;被告與證人前往張道洲住處欲交付買賣尾款途中,曾表示已將6萬元仲介費交付原告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係在原告家中簽發交付定金支票(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證人張錫寓又結證稱,被告雖謂原告為其好友,但被告未曾當面表示原告為其居間人,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權利義務;以被告為發票人之面額166萬元支票,係被告而非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僅於簽發交付定金支票當時,兩造曾同時出面1次;證人所執由原告簽名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業已丟棄;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未錄音錄影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則證人張錫寓顯未親自見聞兩造如何成立居間契約及其權利義務內容,仲介費分配明細表又非被告所簽署,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已難認有居間契約之存在,證人對於兩造究係僅於簽發交付定金支票時同時出面,抑於磋商、議價時亦曾同時出面,先後所述互異,證人所謂原告曾在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簽名、被告欲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簽原告姓名、被告曾交付6萬元仲介費予原告等情,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原告更否認曾受領被告交付之6萬元仲介費(本院卷第62頁正面),益難認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兩造既係朋友關係,原告縱曾出面議價,尚不能排除係因在場作陪、出於友誼而為之,否則豈可能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重要場合,僅因行動不便而缺席,;況原告對於事關居間報酬多寡之成交價,前後主張不一致,迨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主張成交價為1,130萬元(本院卷第5頁、第24頁反面),尤無可認居間契約存在。是證人張錫寓證稱兩造有居間關係云云,自非可信。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居間契
約,其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