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祖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懷祖與 廖彥青 (廖彥青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劉明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懷祖以鑰匙啟動鑰匙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廖彥青則負責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遂輪流由被告李懷祖、廖彥青牽該機車離去,嗣被告李懷祖及廖彥青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牽該機車行至00路00號時,廖彥青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李懷祖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李懷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以要求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共犯陳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懷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廖彥青之供述、證人劉明郎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憑。然訊據被告李懷祖堅詞否認有共同竊盜之舉,辯稱:伊不認識廖彥青,怎麼會跟他一起偷車,而且伊於105年7月21日住在友人 陳仲庭 家,沒有到桃園市○○區○○路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除廖彥青供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意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廖彥青有於105年7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偕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劉明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車鑰匙未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擬以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該車,惟因機車無法順利發動,遂改以將機車牽往他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廖彥青及該名男子牽行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為巡邏員警盤查,該名男子則趁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廖彥青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49至50頁、原審原易卷第52頁反面、第66至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吳東蔚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9至50頁;原審原易卷第5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7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廖彥青所為竊盜犯行,除廖彥青之自白
外,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證人吳東蔚證述見聞廖彥青牽行遭竊機車之過程)可資補強,然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訊之證人廖彥青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與其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綽號「山豬王」的李懷祖看到重機車停在路邊且鑰匙插在車上沒有拔,叫伊一同竊取,要伊幫他把風,後來李懷祖發動車子後,發現車子不會動,李懷祖就牽著機車走,後來換伊牽的時候,剛好警察發現,李懷祖看到警察就趁機跑掉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和「山豬王」於105年7月21日上午5時2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偷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訊問中供稱:當時是李懷祖看到機車的鑰匙沒拔,李懷祖提議要牽的,李懷祖是伊朋友的朋友,案發當天,李懷祖叫伊陪他找人,途中看到機車鑰匙沒拔,李懷祖才提議偷車,後來伊被警察抓,李懷祖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5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 李貴平 才認識李懷祖,李懷祖和李貴平比較熟,伊和李懷祖沒有很熟,李懷祖的綽號有「山豬王」、「小卒」,105年7月21日上午5時20分,伊等路過桃園市○○區○○路○○號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沒拔,李懷祖提議竊取該機車,李懷祖試著要發動機車,但無法發動,伊等就輪流牽機車,李懷祖說用牽的比較好發動,後來輪到伊牽機車,就看到警車,李懷祖就跑去躲起來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66頁正面至67頁正面)。然依前開說明,證人廖彥青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核屬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徒以證人廖彥青指述前後一致,即認已有補強證據。
㈢經本院訊之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吳東蔚業證稱:伊與另一名
員警於105年7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本件機車竊盜案,伊等經過證人廖彥青及另一人後,另一名員警認為該2人可疑,遂於3分鐘後迴轉回去盤查該2人,此時僅有證人廖彥青一人仍在牽行機車,伊對於第一次經過廖彥青時,與廖彥青同行之人之身形、長相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且訊之證人吳東蔚復證稱:伊等並未對扣案機車做採證,當時扣到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但亦無對該吸食器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是證人廖彥青上開證言所指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證人吳東蔚雖另證稱:廖彥青在現場遭盤查時,說他是跟綽號「山豬王」的人一起偷,伊有根據廖彥青的陳述調閱國民身分證的照片給廖彥青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然證人吳東蔚此部分供述,核僅係聽聞證人廖彥青陳述之傳聞供述,不具獨立性,無從資為證人廖彥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補強共同被告廖彥青指述被告李懷祖參與行竊之真實性,自無從徒以性質上屬於共犯指述之證人廖彥青片面指述, 逕繩 被告以竊盜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東蔚到庭作證為不當,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吳東蔚後,所得證言仍無從資為證人廖彥青證言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以此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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