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府交運字第106070510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 楊慶鐘 因本件交通事故旋被送往醫院接受緊急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頸脊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持續治療也無法完全恢復(肢體活動有僵硬,步態不穩,走路只能短距離〈3至5〉公尺且需輔助器,精細動作困難,手無法寫字、拿筷子,進食只能勉強用湯匙,大約是剛學步小孩之程度),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6年2月23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069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病歷影本及診治醫師回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耀麟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0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其考領有駕駛執照近20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楊慶鐘受有上開重傷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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