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展榮
王瀚緯楊詠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乙○○及甲○○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丙○○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有關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均無不當,除量刑之審酌及諭知外,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然關於量刑則有未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於量刑時固已衡酌被告3人之行為手段、參與犯罪之內容、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僅甲○○賠償丁○○達成和解等情狀,予以量刑。惟被告3人與少年金○豪、鄭○荏及吳○軒(少年三人之姓名均詳卷)共達6人分別以徒手、持小鐵棍、安全帽毆打及甲○○持西瓜刀砍丁○○之左手等方式傷害丁○○,自其多人分持器械及刀具,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下手傷害方式觀之,其犯罪手段之惡性非輕;再衡諸丁○○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傷勢之深度狀況,惟觀其急診就醫照片,可見傷勢深度非淺,傷口頗大,其傷口且合併有肌鍵、韌帶、神經斷裂之情形,足認甲○○持刀用力之猛。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僅甲○○賠償丁○○而達成和解,且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造成丁○○之受傷程度,原審判決僅科處乙○○及丙○○各拘役50日及55日,科處甲○○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本院因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乙○○、甲○○、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僅甲○○賠償丁○○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分別參與犯罪之行為手段及惡性均重、造成丁○○之受傷程度不輕,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成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居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5樓之1居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告三人就全部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事實乙○○與丁○○二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新生國小側門飲酒時,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夥同在場之甲○○、丙○○以及少年金○豪、鄭○荏及吳○軒(少年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自吳○軒之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一把,砍丁○○之左手一刀,少年金○豪則持小鐵棍、吳○軒持安全帽,乙○○、丙○○及少年鄭○荏則徒手,共同毆打丁○○之身體,因而造成丁○○受有左手腕傷口合併肌鍵、韌帶、神經斷裂之傷害。嗣乙○○、甲○○、丙○○及少年金○豪、鄭○荏、吳○軒見丁○○受傷流血後,即行離去,乙○○並將甲○○所使用之開山刀丟入宜蘭河滅失。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彼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二)少年金○豪、鄭○荏、吳○軒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至3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1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8、19頁)。
(四)在場證人 劉奕辰 於警詢時之證述(卷卷第34至38頁)。
(五)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照片(警卷第58至60頁)。
四、論罪核被告乙○○、甲○○、丙○○傷害告訴人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丙○○及少年金○豪、吳○軒、鄭○荏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金○豪係00年0月生、鄭○荏係00年0月生、吳○軒係00年0月生,被告丙○○於行為為滿20歲之成年人,金○豪、鄭○荏、吳○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金○豪、鄭○荏、吳○軒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就被告丙○○所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僅甲○○賠償告訴人損害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三人分別參與犯罪之內容、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被告丙○○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非其所有,且已丟入宜蘭河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