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告 陳俊平 被告 韓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友人,於民國103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均受邀至訴外人 呂志明 位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騎樓下烤肉。被告因故與伊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前開處所返回其住處拿取2把西瓜刀後,再次前往上址,趁伊未能思及抵禦之際,即持西瓜刀朝伊背部、胸部揮砍,伊為免遭害以手抵擋刀刃,逃往屋內,嗣經在場之呂志明通知救護車到場,將伊緊急送醫救治。伊受有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左背砍傷傷口30×15×1.5公分、左肩砍傷傷口15×6×1.5公分、左臂外側砍傷傷口10×4×1公分、左胸10×5×10公分,深可見肺,且左肩及左前臂伸肌肉斷裂、左前臂後骨間神經斷裂。經醫院急救進行肌肉神經修補、胸管放置、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始倖免於發生死亡結果。
(二)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01,935元⑴大園敏盛醫院醫療費用:2,340元。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自付額:43,105元。
⑶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6,490元。
⑷除疤手術:25萬元。
⒉交通費用(往來醫院之車資支出):61,650元
⑴大園敏盛醫院復健治療復健75次,車資每次450元,共支出33,750元(75×450=33,750)。
⑵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31次,車資每次900元,共支出27,900元(31×900=27,900)。
⒊不能工作損失:1,057,500元
⑴伊於受傷前有二份工作,一為家裡自營之豬肉攤工作,
每月收入3萬元,15個月不能工作,受損害45萬元(3萬×15=45萬)。
⑵第二份工作是板模工,一天工資2,700元,休息15個月
不能工作,以每個月工作15天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607,500元(15×15×2,700=607,500)。
⒋精神損失:30萬元⒌以上合計1,421,085元(按應為1,721,085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
(一)伊不否認有拿西瓜刀朝原告攻擊致其受傷,伊事後也很後悔,想跟原告和解,但原告開價太高,伊無法負擔。
(二)原告請求大園敏盛醫院醫療費用2,340元,伊沒有意見;請求復健75次車資33,750元,門診治療14次6,490元,應該要拿出收據;整形外科復健31次車資共27,900元,據伊所知原告沒有去那麼多次;至於工作損失,原告出事前就沒有在工作了,豬肉攤是原告爸爸在經營。
(三)伊高中肄業,本來在跑拖車,本件事件發生後駕照被吊銷,現在沒有工作,四處打零工,收入不一定,只夠自己零花。伊有小孩,一人國三、一人高三,現在住的房子是伊岳母買給伊太太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係友人,於103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均受邀至訴外人呂志明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騎樓下烤肉,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前開處所返回其住處拿取2把西瓜刀後,再次前往上址,趁原告未能思及抵禦之際,即持西瓜刀朝原告背部、胸部揮砍,原告為免遭害以手抵擋刀刃,逃往屋內,嗣經在場之呂志明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原告緊急送醫救治。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左背砍傷傷口30×15×1.5公分、左肩砍傷傷口15×6×1.5公分、左臂外側砍傷傷口10×4×1公分、左胸10×5×10公分,深可見肺,且左肩及左前臂伸肌肉斷裂、左前臂後骨間神經斷裂。
(二)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
(三)前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訴易卷第3-8頁)。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均受邀至桃園縣○○鄉○○街○○巷○○號騎樓下烤肉,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返回其住處拿取2把西瓜刀,再次前往上址,持西瓜刀朝原告背部、胸部揮砍,原告因之受有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左背砍傷傷口30×15×1.5公分、左肩砍傷傷口15×6×1.5公分、左臂外側砍傷傷口10×4×1公分、左胸10×5×10公分,深可見肺,且左肩及左前臂伸肌肉斷裂、左前臂後骨間神經斷裂;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對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大園敏盛醫院醫療費用2,340元、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費用43,105元、同醫院門診治療費用6,49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置本院卷14頁證物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共計51,935元(2,340+43,105+6,490=51,935),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除疤手術費用25萬元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往來大園敏盛醫院復健治療75次,車資每次450元,共支出33,750元(450×75=33,750);往來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31次,車資每次900元,共支出27,900元(900×31=27,900);查原告確有前往上開醫院接受上述次數之復健治療,有敏盛醫院復健科治療卡及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預約單上「實際治療確認」之蓋章可憑(置本院卷14頁證物袋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其請求交通費用61,650元(33,750+27,900=61,65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有二份工作,一為家中自營豬肉攤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15個月不能工作,受損害45萬元;另一工作是板模工,每天工資2,700元,休息15個月不能工作,以每個月工作15天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607,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觀諸原告為00年出生,於103年間遭被告持刀砍傷時,年44歲,有工作能力,爰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3年9月7日晚間受傷,其主張15個月不能工作,自103年9月8日起算15個月為104年12月7日,又觀諸原告受傷情形為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開放性傷口,於104年12月22日仍在大園敏盛醫院復健科就診,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原告主張其有15個月不能工作,堪以採信。查103年9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7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2,942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4捨5入):
⑴103年9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19,273元×(9+23/30)=188,232.96元⑵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7日:
20,008元×(5+7/30)=104,708.53元⑶188,233元+104,709元=292,942元⒋精神損失:
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萬元,查原告受傷害情形如前所述(詳「三」之「(一)」),非屬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科技,有財產不動產170餘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財產,住在其妻所有之房屋,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35頁背面、21-26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06,527元(51,935+61,650+
292,942+300,000=706,52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6,5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按該起訴狀於105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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