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907號被告江皇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108號之100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指定送達: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二呆主廚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瓶,飲用完畢後,竟仍於翌日1時1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現居地。嗣於同年月12日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2日1時2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貞慧(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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