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衍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72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衍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衍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程衍晨竊取 陳忠華 所有之機車車牌時,所攜帶之扳手既為金屬製品且能據以拆卸車牌得手,自屬堅硬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價值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惡性非鉅,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竊盜之板手1把,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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