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簡甄廷 原住嘉義縣○○鄉○○路○段○○○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廖夏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如對第三人 黃永讓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甄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870元,及
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9%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原告
如對第三人黃永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
被告給付原告468,448元,及其中461,862元自98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於
102年9月18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原告如對第三人
黃永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給付原
告470,448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4.29%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該項聲明為原告如對第三人黃永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給付原告459,396元,及自98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訴外人黃永讓於9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辦理房屋貸款1,550,000元,詎訴外人訴外人黃永讓自98
年8月13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
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336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受償後,仍有459,396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電腦帳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順位房屋
貸款授信審核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060元(含裁判費4,9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70,870元,應徵裁判費
5,18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9,396元,應徵裁判
費4,9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