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被 告 陳星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
公開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核發之國際信
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又
未依期繳納者,除應付利息外,尚應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迄102年4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
101,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