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羅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羅智勝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
)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
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每月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遲延付款
之違約金。惟為避免違約金過高,原告減縮改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
美國運通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
、簽帳卡資料檔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四
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三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違約金部分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合約書影本一件、簽帳卡資料檔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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