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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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被   告  楊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
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00,312元,及其中195,922元自9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申請增設松
山、中港二分行受讓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
負債,復荷商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
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銀
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報紙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台北中山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312元,及其中195,922元自9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銀行
信用卡注意事項、報紙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
00000000號函、台北中山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312元,及其中195,922元自9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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