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 告 湯嘉語 (原名: 湯佳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叁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靈用金分期還款消費,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
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8,54
8元,及其中本金260,36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
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太平洋日
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
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
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48元,及其中
260,36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明細表各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8,548元,及其中260,364元自10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