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唐宏棕

上列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事項(114年度執更字第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宏棕之異議意旨略以:「觀護人要我一個月報到兩次很不方便,這樣會被扣全勤獎金,為什麼不能假日去報到?而且這樣每個月會少五分之一的薪水,希望能撤銷此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全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㈡異議意旨係為爭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294號執行指揮一事,惟受刑人所欲爭執者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事項。換言之,受刑人認為請假去報到,會被扣薪水,很不方便,其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執行前揭行為,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宏棕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控制情緒,與告訴人 陳有成 發生衝突,出手傷人,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唐宏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棕與陳有成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同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唐宏棕於同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上開監獄工廠內,因製作花燈一事,對陳有成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陳有成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有成左眼,致陳有成因

  此受有左眼鈍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左眼黃斑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有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宏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有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收

  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就醫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傷害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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