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楊天晨
潘申偉
莊琮 琝
蘇○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莊○揚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民國110年6月3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2985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蘇○安及莊○揚,共同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乙○○、丙○○、甲○○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蘇○安
、莊○揚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均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安及莊○揚均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移送書
所載之行為時(110年5月23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林口農會。
(三)行為:藉申辦貸款業務不滿行員處理態度之事端,共
同以「徒手丟擲雞蛋」之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即林口農
會。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藉端滋擾」
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之行為,業據渠5
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蘇○安及莊○揚於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
犯情節、參與過程輕重、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就被移送人蘇
○安及莊○揚部分,並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處罰執
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