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拯國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宗翰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立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13年6月間前某日,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而持有之;復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8時59分後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 彭賢倫 住處附近之車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彭賢倫以供施用。嗣於113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22.09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告藏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扣得扣案物之時間及地點,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告之供述後,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彭賢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113年6月9日被告與證人彭賢倫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66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4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上開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鑑定結果」欄所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該公司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反應監測(MRM)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7.689公克、4.410公克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62Q、A6863Q)2份(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彭賢倫為成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曾經因販賣毒品遭追訴處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被告理當深知毒品之危害性及我國禁止或杜絕毒品流通氾濫之誡令與決心,然其竟未戒慎其行,仍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並另行將第二級毒品轉讓予他人以供施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重量尚屬非鉅,亦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子女由岳母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上開2罪行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惟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於11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53頁),而該等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達22.099公克,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扣案物當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0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98,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18公克。

②驗前淨重:17.371公克,使用量:0.043公克,剩餘量:17.32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71.7%,總純質淨重:12.455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A6862Q、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②共計總純質淨重:17.68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0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99,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2.36公克。

②驗前淨重:1.978公克,使用量:0.036公克,剩餘量:1.942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70.6%,總純質淨重:1.39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0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100,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2.31公克。

②驗前淨重:2.004公克,使用量:0.031公克,剩餘量:1.97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62.8%,總純質淨重:1.25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0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101,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2.28公克。

②驗前淨重:1.941公克,使用量:0.034公克,剩餘量:1.90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62.0%,總純質淨重:1.20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0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102,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2.4公克。

②驗前淨重:2.014公克,使用量:0.037公克,剩餘量:1.97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68.4%,總純質淨重:1.37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0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103,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2.38公克。

②驗前淨重:1.996公克,使用量:0.033公克,剩餘量:1.96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63.4%,總純質淨重:1.265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A6863Q、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②共計總純質淨重:4.410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0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104,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2.38公克。

②驗前淨重:2.012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1.98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64.8%,總純質淨重:1.30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1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105,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1.27公克。

②驗前淨重:0.902公克,使用量:0.027公克,剩餘量:0.875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68.4%,總純質淨重:0.61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分析編號DAC791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106,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①實秤毛重:2.32公克。

②驗前淨重:1.988公克,使用量:0.037公克,剩餘量:1.951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純度:61.7%,總純質淨重:1.2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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