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對相對
人所發永安郵局第四號、第二十六號、第二十七號、第三十三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承攬興建高雄港107號專用卸煤碼頭計
畫碼頭工程,催告相對人繼續施工,並依承攬契約行使權利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戶籍謄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4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