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羅傑斯電子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東鴻企業社」印章壹
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羅傑斯電子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東鴻企業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3行「
乃於民國95年3月7日某時」,更正為「為將BY9700自小客
車登記名義人由東鴻企業社變更為羅傑斯電子有限公司,乃
於民國95年3月7日某時」。
二、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而可能構成數罪
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