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30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93、197、198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即每月1萬3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24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2.5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8萬0297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4萬4000元後,為83萬629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4萬8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任職內湖戶政事務所之每
月實領薪資為1萬5375元,加計臨時傳單員之兼職薪資1萬6000元,合計3萬1375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所餘金額1萬4375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3歲,為提高清償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過去任職於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年收入為85萬元,平均月收入為7萬0833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亦有5萬3346元,惟現月收入僅3萬1375元,有製造低薪假象以脫免債務之嫌,顯不合理;債務人現職有無領取年終或其他獎金不明;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列入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人配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過去或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債務人原任職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而有每月平均6萬4917元之薪資收入(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17頁),惟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28日因營運不善而由國泰世華商銀行接管,債務人之平均月薪即下降為5萬5374元(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16頁)。債務人於97年9月轉任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薪水即大幅減少,於98年之平均月薪僅1萬0807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實不足支應生活所需,債務人遂於99年2月離職,依「公部門就業計畫-黎明就業專案」任約聘僱人員。債務人自99年4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為4萬6125元,平均每月1萬5373元,經債務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另兼職任臨時傳單員,每月增加收入1萬6000元,亦符常情。以每月收入3萬1375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
㈢債務人係公部門約聘僱人員,依常理並無年終獎金。債務
人自陳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單。其配偶 謝美麗 原任職於新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不足2萬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之扶養費,按所得比例分擔5分之3即4000元(6833×3÷5=4100),應屬公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83萬4973元(依本院99年6月1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24萬8000元││5.總清償比例:32.5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32867│223│├──┼─────────────┼─────┼────────────┤│2│乙○(台灣)商業銀行│168937│114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971│773│├──┼─────────────┼─────┼────────────┤│4│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165214│1120│├──┼─────────────┼─────┼────────────┤│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4281│639│├──┼─────────────┼─────┼────────────┤│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357372│2423│├──┼─────────────┼─────┼────────────┤│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87115│1269│├──┼─────────────┼─────┼────────────┤│8│聯邦商業銀行│112636│764│├──┼─────────────┼─────┼────────────┤│9│永豐商業銀行│23380│158│├──┼─────────────┼─────┼────────────┤│10│萬泰商業銀行│51268│348│├──┼─────────────┼─────┼────────────┤│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7501│├──┼─────────────┼─────┼────────────┤│1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2112│692│├──┼─────────────┼─────┼────────────┤│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8840│├──┼─────────────┼─────┼────────────┤│14│甲○○○○○國際股份有限公│15527│105│││司│││├──┼─────────────┼─────┼────────────┤││合計│0000000│2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