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乙○○被告甲○○原名 陳怡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
在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核准自94年1月
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7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674,59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
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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