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壹陸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餘重零點壹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168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16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98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2652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是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