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僅記載己遭臺北市○○路派出所警員逮捕並受羈押1日,並未檢附裁判書正本,有聲請狀存卷可參,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賠字第2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到院,該裁定於99年9月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基隆市○○區○○街266之2號住所,故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22日檢送裁判書正本予本院,然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揭所為裁定正本後固附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正本誤載上開文句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