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13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卷第16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89年4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另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8年9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46元(其中本金181,261元、循環息8,563元、手續費11,922元),截至98年10月底積欠友邦公司418,543元(其中本金391,039元、循環息26,174元、年費1,330元),雖經催討,被告拒不還款。又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AIG白金認同卡創始會員 白金尊榮 邀請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頁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卷第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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