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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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佳勳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 王柏翔蔡丞畯 (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佳勳與王柏翔、蔡丞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郭玉雲 ,向其訛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云云,致郭玉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嗣於107年8月24日林佳勳隨即依王柏翔、蔡丞畯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分別由王柏翔、蔡丞畯交付郭玉雲前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林佳勳再於同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郭玉雲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共30萬元,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王柏翔及蔡丞畯。嗣為警依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郭玉雲於警詢之證述(見108他584卷第23頁至第27頁)、倪宗賢於警詢之證述(見108他584卷第5頁至第12頁)、 呂英宗 於警詢之證述(見108他584卷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收據各乙紙(見108他58
4卷第16頁至第22頁)、郭玉雲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00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乙份(見108他584卷第28頁至第30頁)、郭玉雲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乙份(見108他584卷第31頁至第33頁)、楊梅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0000000-0000000提款機提領照片)13份(見108他584卷第46頁至第58頁)、呂英宗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見
108他584卷第63頁至第77頁)、林佳勳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見108偵2844卷第13頁至第14頁)、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844卷第28頁至第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9月11日合金楊梅字暨郭玉雲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乙份(見108偵2844卷第30頁至第32頁)、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9月11日彰楊字第1070161號函暨郭玉雲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乙份(見108偵2844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柏翔及蔡丞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剛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稱:他們本來說會拿幾千元給我,但最後也沒有,我領的錢都交給王柏翔及蔡丞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正反面),是認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刑尚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帳戶│取款金額│交付提款卡及收受││號│││││提領款項之人││││││││├─┼────┼────┼─────┼────┼────────┤│1│107年8│臺北市中│彰化銀行│15萬元│王柏翔│││月24日上│山區松江│000-000000│││││午9時55│路261號│419│││││分至10時│││││││許│││││├─┼────┼────┼─────┼────┼────────┤│2│107年8│臺北市內│合作金庫│8萬元│蔡丞畯│││月24日下│湖區星雲│000-000000│││││午12時44│街136號│509│││││分許至12│││││││時47│││││├─┼────┼────┼─────┼────┼────────┤│3│107年8│臺北市內│合作金庫│7萬元│蔡丞畯│││月24日下│湖區星雲│000-00000│││││午12時50│街161巷│6509│││││分許至12│1號││││││時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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