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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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濟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濟忠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至⑦所示之罪刑,則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6月又12日(下稱『殘刑A』);再因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至⑪所示之罪刑,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⑫⑬所示之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自102年9月2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及『應執行刑B』,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107年1月10日縮刑假釋,惟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⑧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俟107年2月8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3日『應執行刑C』方縮刑暨假釋期滿,但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2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補充及更正為「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放之車上」。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4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1926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陳濟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濟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年1月10日既已在「殘刑A」、「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0月17日之後,則「殘刑A」、「應執行刑B」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再者,前更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2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