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郭宇成 法定代理人 郭勝昌
王淑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郭兆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僅0.39平方公尺,尚未達1平方公尺,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27、139-141、143-18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苗栗市○○路上,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並經原告鋪設水泥,其上並無建築物;北側為水溝及種菜空地;南側鄰至公路、東側為
3層透天建物,現經營花店;西側為四層透天建物,為住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4、27頁)。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法得知被告欲使用系爭土地與否,亦無法得悉其欲分割之方向。經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若依照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被告所能取得之面積僅約0.39平方公尺,未達1平方公尺,實難單獨為有效之利用。況若依照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論分割何處,勢必造成系爭土地原先之長方形,形成一小缺口,變成多邊形,造成系爭土地將來興建房屋之困難。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且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432元,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是依前開報告書,原告既取得被告應有部分之原物,即應補償被告29,432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9,432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509-4地號土地│1510地號土地││├──┼───┼───────┼──────┼────────┤│1│郭宇成│35878/35998│17939/17999│17939/17999│├──┼───┼───────┼──────┼────────┤│2│郭兆灶│120/35998│120/35998│60/17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