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10號上訴人 林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佳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提款卡係 王柏翔 交付,要求上訴人代為領取,未告知領取款項之來源係詐騙所得,其主觀上對於領取款項是否為詐騙所得應為詳盡調查,且本案主謀王柏翔、 蔡丞畯 迄未到案,不得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即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領取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王柏翔、蔡丞畯間有無犯意聯絡、上訴人是否應論以幫助詐欺犯等情事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郭玉雲 、 倪宗賢 、 呂英宗 之證詞,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提款機提領照片、郭玉雲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及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經集團成員王柏翔、蔡丞畯聯繫後,負責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騙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上訴人係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以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僅負責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亦屬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均欠缺調查之必要,雖未調查,仍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且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而未傳喚本案之其他共犯,依前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共犯王柏翔、蔡丞畯詰問,其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89頁),顯認無傳喚王柏翔、蔡丞畯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傳喚王柏翔、蔡丞畯調查詰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