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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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宇
陳沛眞李建毅陳亭諺吳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中關於「 陳沛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5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庚○○、丁○○、丙○○、戊○○、甲○及少年李○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欄應補充「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己○○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等於審理中之自白、少年李○祥於本
院少年法庭之供述、告訴人乙○○及己○○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乙○○傷勢照片」。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庚○○、丁○○、丙○○、甲○均為未成年人),李○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第201頁、第20
9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3頁)。惟被告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不認識李○祥,只知道他的名字,年籍資料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7頁),少年李○祥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同車的表哥叫丙○○,其他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見被告戊○○與少年李○祥互不相識,自難認被告戊○○明知少年李○祥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少年李○祥於案發時已17餘歲,衡情一般常人無從據其容貌而知悉或預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無證據足證被告戊○○等對李○祥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分持刀械揮砍及木棒毆打而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庚○○、丙○○、戊○○、甲○實際出手,且僅被告庚○○持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被告庚○○、丁○○、戊○○)、高職畢業(被告丙○○)、大學肄業(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被告庚○○、丙○○、戊○○)、勉持(被告丁○○、甲○)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或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第61頁、第67頁、第97頁、第103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3頁;本院易字卷第
186頁、第188頁、第190頁;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04號卷第5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被告庚○○犯罪所用之刀械(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或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公告查禁之刀械),係告訴人乙○○攜帶之物,業據被告庚○○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第365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並經證人丁○○、丙○○、戊○○、甲○、少年李○祥、 連智賢 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第64頁、第76頁、第86頁、第99頁、第107頁、第370頁、第376頁、第382頁),無事證證明係被告等或少年李○祥所有;未扣案供被告丙○○、戊○○、甲○及少年李○祥犯罪所用之棍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丙○○、甲○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第109頁);復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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