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清綉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彭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七、編號九、十所示「尚欠之保險金」金額各按如附表編號
一至七、編號九、十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5,328
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1,50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編號9、
10所示「尚欠保險金」金額各按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
、10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享受終身
壽險」並附加「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下稱系爭附約)日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10
1年因跌傷造成腦震盪而需住院治療,日後因引發腰椎椎
間盤突出亦住院數次,並罹患急性眩暈症、遭排氣管嚴重
燙傷、因虎頭蜂叮咬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經醫師診斷均
需住院。詎料,原告持上開診斷與住院證明向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時,被告或無端未依實際住院之金額給付,或以
原告乃靜養或療養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系爭附約
第7條,經醫師診斷而有住院之必要而住院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關於原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應由
為其看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而非如被
告所稱以揣測之方式否認原告住院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以實質上有入住醫院接受治
療及持續照護必要者為限。若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如健康檢查、療養、靜養、護理目的等原因住院,縱有住
院形式,被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基於保險契約對價衡平原則,系爭附約保障範圍不得任意
曲解為包括不必要之住院,故被告審查住院必要性,誠有
必要:
1、附表編號1、2:
原告住院期間多為觀察原告之疼痛情形、記錄原告之作息
及情緒狀態,必要時則給予心理支持、協助舒適臥位或舒
緩其姿勢及令其口服藥物,偶爾則請原告自行復健,顯未
有接受任何積極性治療之情形,雖疼痛指數皆約7-9分
/10分,例仍可自由上下床,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分別
給付7日及8日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應屬
合理。
2、附表編號3:
原告係因急性眩暈入院,入院生理檢查並無異常,並無急
性病症發作需住院之情形,且原告入院後翌日眩暈即有改
善僅輕微頭暈無噁心嘔吐情形,甚至已能主動要求轉2人
床看電視,且原告住院期間僅口服藥物治療,是以被告經
斟酌後給付原告入院至翌日留院觀察住院天數2日應屬妥
適。
3、附表編號4:
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及高血脂等入院,雖入院時有發燒,
惟相關生理檢查WBC、RBC之數值並無異常,101年7月
23日後喉嚨症狀已改善並無其他不適之主訴,是被告斟
酌一切情形後給付3日之保險金應屬合理。又醫院並未說
明原告入院之體況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
院基本要件」中有關「急性支氣管炎之住院標準」,自有
質疑原告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必要。
4、附表編號5:
原告於101年4月5日受傷後導致背部疼痛因而入院治療
,惟其住院時僅接受復健治療,且住院期間皆無急性病症
發作,除接受口服藥治療外多臥床休息,本次住院既無特
別治療,實得以門診為之,惟被告考量原告距受傷僅4個
月仍受傷病所苦,始從寬給付8日住院保險金,原告實無
權要求被告一併給付其餘日數之保險金。又原告住院期間
疼痛指數多為5分以下,夜眠狀況良好未因腰痛影響睡眠
,且醫院回函並未說明原告接受哪些治療及每次治療之時
間,以及該治療必須住院始得施行之理由,則其住院是否
有其必要性,確實可疑。
5、附表編號6:
原告因排氣管燙傷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入院,入院時並
無發燒,雖有傷口感染情形,惟經手術後持續留院接受抗
生素治療後,並無感染及發燒之情形,故合理住院天數應
為7天。又觀諸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原告入
院時醫院即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惟為何5天後始給予抗
生素治療?且原告傷口僅3×1.5公分,卻住院達18天,
此部分實有違醫療常理,而醫院亦未說明,則其住院是否
有其必要性,確實可疑。
6、附表編號7:
原告因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入院,入院時無發燒僅手指紅腫
,相關生理檢查如WBC、RBC等亦無異常,尚難判斷有蜂
窩性組織炎感染之情形,是以被告給付3日之保險金應屬
妥適。又醫院未說明原告之體況是否有惡化而有住院施打
抗生素不可之依據,則其住院是否有其必要性,確實可疑
。
7、附表編號8:
原告主訴其於101年4月5日受傷後導致背部疼痛,因而
入院治療,惟其住院期間除接受牽引治療外,多僅臥床休
息及接受口服治療,雖原告住院期間疼痛指數仍有7-9分
,惟原告夜眠仍多可持續達6小時,是以被告考量原告為
疼痛所苦之情況下給付7日之住院保險金應屬合理。
8、附表編號9:
本次原告不但係自行步入醫院,且住院時僅在復健,住院
翌日疼痛指數亦即降至3分,而住院期間除接受口服止痛
藥、熱敷治療、牽引治療外,多係臥床休息,甚至可以自
行下床活動行走,可見原告確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惟被
告考量原告為疼痛所苦,仍從寬給付7日住院保險金,原
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一併給付其餘日數之保險金。又醫院回
函並未說明原告接受哪些治療及每次治療之時間,以及該
治療必須住院始得施行之理由,則其住院是否有其必要性
,確實可疑。
9、附表編號10:
原告主訴其因排尿困難、頻尿而入院治療,惟入院時相關
生理檢查數值並無異常,除101年7月7日至7月8日有
注射抗生素外,其餘時間僅注射生理食鹽水,原告住院期
間多在接受檢查並無積極治療,被告仍給付5日之住院保
險金,實已過多,原告實無權要求被告一併給付其餘日數
之保險金。又醫院並未說明何時檢查出左側有囊性病變及
病變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非得住院處理之必要性?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享受終身
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日額3,000元,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因病住院,部分已領取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原告已向被告
請領保險金但未給付之部分亦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金享受終身壽險保單
條款、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理賠照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蘭陽仁愛醫院
、建生醫院、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堪信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伊有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理賠標準
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
酌原告究竟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是否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
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茲論述如下: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
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
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
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
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
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
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2條第10款均約定甚明,足見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住院」
,須以是否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有確實入住醫院接受
診療為斷。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案診治
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健保
或自費住院為依據,惟所謂住院之必要,不僅限於須使病
情經治療後已有所回復,尚應包含有使病情趨於穩定,不
致使病情惡化及避免其他併發症狀發生有必要之情形在內
。揆諸前揭保險契約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涉住院必要性判斷,應限於被保險
人之住院偏離醫療常規,且明顯欠缺合理性時,始得推翻
診治醫師之決定。
(三)本院依職權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就醫之各醫院函查:原告住
院之病因,原告住院是否經當時診治之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治療?或係病患自行要求住院?如係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
要,請敘明原因。經下列醫院函覆稱: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0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稱:「經查,吳姓病患因外傷跌倒、腦震盪及嚴重
背痛至本院住院治療。經當時診治醫師建議住院,因嚴重
疼痛、無法站立併腦震盪,有觀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11月13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稱:「於10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1
日住神經外科,就醫時因頭部外傷及下背痛(病人主訴在
浴室跌倒)。病情因嚴重下背併雙腳麻之症狀且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故住院治療且安排腰椎MRI檢查。101年5月
21日至同年5月30日係因持續疼痛、口服藥物及復健治療
均無法改善,故入院連續牽引治療症狀改善後出院(影像
檢查見神外MRI)。10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因急
性坐骨神經痛發作門診復健效果不彰,予以住院復健及牽
引治療,復健科上述2次入院均係口服藥物及門診復健效
果不佳,仍持續疼痛至步行困難,住院以連續牽引每天3
次每次1-2小時輔以電療室每週一至週五,每次1小時小
復健治療,經診斷確有住院之必要予以施行之治療方針。
101年8月29日主訴因右小腿被機車排煙管燙傷導致傷口
壞死併發2度感染及蜂窩組織炎,經會診整形外科於101
年9月3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並投予抗生素治療,經治療
傷口已無感染情形,並衛教傷口換藥,於101年9月15日
准予出院並續門診追蹤治療。10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
19日至泌尿科住院,主訴是間斷性血尿、解尿困難等症狀
。因血尿可能原因需作區別診斷是何種原因引起此病患血
尿,除病患病史、理學檢查外仍有進一步檢查,需住院檢
查才能迅速連續安排,整合檢查結果做出確定診斷,經檢
查出左腎有囊性病變,進一步區分是否影響腎功能排出率
?對腎實質損傷多少?與病患及家屬討論是否要做切除手
術等,因此泌尿科住院從10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9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3.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3年11月3日宜仁醫字第000000
00號函稱:「病患吳清綉女士於民國101年7月4日至7
日於本院住院,因嚴重眩暈及劇烈嘔吐求診,血壓值158/
88mmHg為急性高血壓併有頭痛耳鳴,故住院3天安排腦波
檢查以鑑別是否為腦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10月30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稱:「①101.8.3入、101.8.17出院:
因急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痛,住院後經藥物等治療,確有
改善。住院有其必要及療效。②101.12.28入、102.1.11
出:為腰部外傷造成椎間盤突出舊疾復發。有其住院必要
性及確定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5.建生醫院103年11月12日建字035號函稱:「1.吳清綉:
民國101年7月20日至25日住院之病因,為急性支氣管炎伴
高燒。2.經醫師診斷為需住院,就醫時伴隨有高燒呼吸困
難,嘔吐,全身倦怠,經自行購藥物服用無效而就醫。門
診治療無顯著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6.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10月23日天羅
聖民字第847號函稱:「病人吳清綉因左中指蜂窩性組織
炎住院,建議住院以抗生素治療乃因為明顯之紅腫(可見
住院病歷中照片),口服抗生素依經驗無法達到預期之治
療成效,甚或有進展為敗血症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
(四)綜上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之函覆足認原告之主治醫師基於臨
床醫學專業判斷結果,均有如前開函覆意旨所稱認定原告
當時確有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就上開各
醫院之函覆意旨並未提出該等主治醫師之診斷有何偏離醫
療常規,且明顯欠缺合理性時,其遽為推翻診治醫師之決
定,並不可採。原告基於兩造間簽訂之保險契約,計算如
附表所示之住院保險金,並扣除被告已理賠之數額後,請
求被告拒絕給付之保險金共211,5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均係伊向被告送件申請理賠保險金
後,被告結案日再往後15日起算,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該
等日期確為原告送件至被告公司之結案日往後15日,從而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共211,500元,及
按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所示「尚欠之保險金」
欄所示金額各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編號9、10所示
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住院期間│醫院名稱│原告依約請求之保險│被告已給│尚欠之│遲延利息起│
│號│(民國年/││金數額(元)│付之金額│保險金│算日(民國│
││月/日)││①(住院+療養):│(元)│(元)│年/月/日│
││││4,500×天數│││)遲延利息│
││││②(單純住院):│││按年息5%│
││││3,000×天數│││計算│
├─┼─────┼──────┼─────────┼────┼───┼─────┤
│1│101.5.3至│新北市立聯合│4,500×9=40,500│31,500│9,000│102.1.18│
││101.5.11│醫院三重院區│││││
├─┼─────┼──────┼─────────┼────┼───┼─────┤
│2│101.5.21至│台北市立聯合│4,500×10=45,000│36,000│9,000│102.1.18│
││101.5.30│醫院中興院區│││││
├─┼─────┼──────┼─────────┼────┼───┼─────┤
│3│101.7.4至│蘭陽仁愛醫院│4,500×4=18,000│9,000│9,000│102.1.18│
││101.7.7││││││
├─┼─────┼──────┼─────────┼────┼───┼─────┤
│4│101.7.20至│建生醫院│4,500×6=27,000│13,500│13,500│102.6.12│
││101.7.25││││││
├─┼─────┼──────┼─────────┼────┼───┼─────┤
│5│101.8.3至│台北市立聯合│4,500×15=67,500│36,000│31,500│102.6.12│
││101.8.17│醫院陽明院區│││││
├─┼─────┼──────┼─────────┼────┼───┼─────┤
│6│101.8.29至│台北市立聯合│4,500×18=81,000│31,500│49,500│102.6.12│
││101.9.15│醫院中興院區│││││
├─┼─────┼──────┼─────────┼────┼───┼─────┤
│7│101.9.26至│聖母醫院│51,000(4,500x14=│13,500│37,500│102.6.12│
││101.10.9││63,000,僅請求││││
││││51,000)││││
├─┼─────┼──────┼─────────┼────┼───┼─────┤
│8│101.10.30│台北市立聯合│3,000×10=30,000│31,500│-1,500││
││至101.11.8│醫院中興院區│││││
├─┼─────┼──────┼─────────┼────┼───┼─────┤
│9│101.12.28│台北市立聯合│3,000×15=45,000│31,500│13,500│102.11.23│
││至102.1.11│醫院陽明院區│││││
├─┼─────┼──────┼─────────┼────┼───┼─────┤
│10│102.7.6至│台北市立聯合│4,500×14=63,000│22,500│40,500│102.9.24│
││102.7.29│醫院中興院區│││││
├─┴─────┴──────┴─────────┴────┴───┴─────┤
│總計:211,5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