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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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成尉
被   告  吳采庭泉德行
       陳彥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吳采庭即泉德行所簽發、被告陳
彥燊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並向背書人即被告陳彥燊追索
,均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2人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
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四、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被告吳采庭即泉德行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
受款人,核係無記名支票,準此,被告吳采庭即泉德行固於
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生禁止背書轉
讓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由被告吳采庭即泉德行所簽發、被告陳彥燊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原告於103年8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
有前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
義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
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
│附表:系爭支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GD0000000│500,000元│103年8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103年8月5日│
││││龜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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