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吳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魏寶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嗣後又變更最高
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復變更為自97年5月10日起算1個月內
動用時,自該動用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息8.25%計息,
屆期改按年息17.25%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
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
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本金489,204元及利息7,720元,總計496,924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