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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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 傅懋 服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銀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利息即將到期屆期,聲請人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同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故聲請人已受讓本件之債權。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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