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合計200萬元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5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定存單屆期,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存事件變更提存物,以面額2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現因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再聲請本院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