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玉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34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玉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玉山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7號公里處時(屬臺中市轄區),適因內側車道道路施工而減縮車道, 鎦敦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由內側車道切換到中線車道,而行駛於古玉山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古玉山認鎦敦信變換車道不當,因而心生不快,為向其理論,明知當時車流量大,且該路段係高速公路,車輛均高速行駛,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上開地點向鎦敦信閃大燈挑釁,旋即超車並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切進中線車道,而行駛於鎦敦信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前方,再驟然煞車、加速前行,前後計約數次,接著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鎦敦信停車,其他後方車輛亦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至外側車道,古玉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鎦敦信通行之權利,並致高速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使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古玉山將車停妥後,即持其所有置於車上之木棍下車,走到鎦敦信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咆哮,並強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欲強拉鎦敦信下車,惟鎦敦信抓住車內之方向盤而堅不下車,古玉山繼以手上之木棍作勢要毆打鎦敦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鎦敦信,使鎦敦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鎦敦信。嗣因鎦敦信以手機當場錄影,並告知古玉山正在錄影,古玉山始作罷而未將鎦敦信強行拉下車即自行離開現場,古玉山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鎦敦信行使行車及人身自由之權利,並致高速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使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玉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玉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鎦敦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頁、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木棍1支扣案,及被害人鎦敦信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5張(見警卷第12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0至1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機錄影光碟亦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符合前揭事實明確,有該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按(見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核被告以數度急踩煞車之方式,在高速公路妨害其後方來車之通行,並使被害人鎦敦信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受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2、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論處。被告任意驟然煞車、加速前行,前後數次,應屬一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作為,外觀上亦無從分割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為個別之評價,自應認為一個接續犯行,並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惟因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告知罪名,應併予審理。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51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逼迫被害人鎦敦信停車,再強行開啟車門,欲強拉被害人鎦敦信下車,並對其揮舞木棍,均在迫使被害人鎦敦信行無義務之事,是該揮舞木棍之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認此部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4頁),且應與上開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端,且其於高速公路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中,僅因認被害人鎦敦信變換車道不當之細故,即恣意逼停他人車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並持木棍下車恐嚇,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鎦敦信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鎦敦信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鎦敦信(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及告訴人之筆錄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當場另有向被害人鎦敦信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鎦敦信,使鎦敦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鎦敦信,而認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向被害人鎦敦信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亦不否認有罵告訴人為其論據。惟經查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錄影之影音畫面結果,被告下車後與被害人鎦敦信之全部對話內容中,並無被告對被害人鎦敦信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一情,有本院101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卷第17頁),且同日被害人鎦敦信當庭會同勘驗後亦證述:於偵查中講說被告有叫伊小心一點,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101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卷第18頁),可知,被告當日並無對被害人鎦敦信出口恫嚇之情況。
3、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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