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我當日有喝酒,是被害人違規停車,上訴人職業為土木工程之小零工,近逢經濟不景氣,目前失業中,,家中長女為智障兒,又上訴人之妻為印尼人,家中一切均需上訴人張羅,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為審酌,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一)前開上訴意旨所陳無非其犯罪之起因、動機,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